作者: 发布于:2011-04-11
为取得信息费联系买主,但无证据证明交易成功属原告所为。日前,盐津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朱林(化名)主张60万元信息费的诉求。
2008年5月,盐津县大队煤矿委托朱林联系该煤矿的转让事宜,约定按照5%支付信息费。2008年7月,罗建(化名)与李福(化名)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由李福占有股份80%,罗建占有股份20%。同年7月,盐津县大队煤矿业主登记为李福。
盐津县大队煤矿与朱林对是否应支付信息费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朱林将罗建告上法庭,起诉要求被告罗建按合同约定付款。
朱林诉称,盐津县大队煤矿原业主罗建为了将煤矿转让,于2008年5月委托原告朱林联系买主,并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即双方成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之后,原告朱林依约联系了买主李锐鹏,且以价款1360万元对该煤矿进行了转让。要求被告罗建按价款1200万元计算报酬60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朱林与盐津县大队煤矿虽签订有委托联系煤矿转让协议,但无证据证明朱林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促成罗建与李福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取得信息的渠道是多方面的而非朱林唯一持有,朱林仅依据委托书及转让成功这一事实而主张权利,显系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应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朱林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盐津县人民法院 李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