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与妇女,谁的权益更应受到保护
因竹引起的纠纷
竹的高洁,却也避免不了人间竹之纠纷。竹,是高洁有骨气的象征,案件的当事人却因它引起一场诉讼纠葛。案件的原告叫罗某(化名),事件发生时已是一个72岁的老翁,家住盐津县落雁乡天星村,长期一个人生产生活,无人照管。被告叫林某(化名),当时为40岁的同村中年妇女。事情发生在2009年12月29日,林某在罗某的自留山内砍竹子,罗某发现后前去质问,双方发生揪扯,在此过程中罗某的身体受伤。次日,罗某在村卫生室治疗,诊断为左脚处受伤,缝合5针,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181元。罗某又于2010年1月23日在盐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伤口感染,住院13天,医疗费1754元。随后,罗某向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赔偿医疗费2935元,护理费1人35天共1750元,误工费35天共1750元,精神损失赔偿3000元,合计人民币9435元,诉讼费由林某负担。
法院判决,让老人走上向检察机关申诉之路
盐津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作出(2010)盐民初字264号民事判决认为,林某砍伐竹子时罗某前往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致罗某身体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林某未经协商砍伐存在争议的竹子发生纠纷致罗某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60%)。罗某与林某属同村村民,当林某砍伐竹子时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擅自上前阻止发生纠纷,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林某的赔偿责任。罗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35元;护理费酌情认定7天,计币350元。罗某请求的赔偿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罗某损伤轻微,且属相互抓扯导致损害发生,不足以构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件,故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由林某赔偿罗某经济损失1971元。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30元,原告罗某负担20元。判决生效后,罗某不服该判决,向盐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检察机关伸张正义,法院依法改判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申诉书后,依法受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立案审查,深入实地调查,全面审查后认为,(2010)盐民初字2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中,结合林某家人为罗某送饭、给医生打招呼等事实证明,罗某受伤乃林某所致。林某所砍伐竹子并非为“存在争议”的竹子,当地村民小组组长和村调解委员会均证明,林某所砍伐竹木确属罗某所有。卫生室所出证明显示罗某在该卫生室住院18天,盐津县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在盐津县医院住院13天,罗某一共住院31天,而法院判决却只酌情认定为7天,原审认定护理天数明显错误。原审对罗某是否有无劳动能力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罗某年老,无劳动能力,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经天星村委会证明,罗某属孤寡老人,罗某虽然当时已72岁,但仍然参加劳动,自给自足。客观上罗某并未退出劳动岗位。法院认定其“无劳动能力”属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基于认定事实不清,以致适用法律上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明显错误。检察机关还认为,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罗某虽然有上前阻止行为,但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不足以减轻侵权人林某的侵权责任。林某乱砍罗某的竹子,侵犯他人的财产行为,自己前提就有错误,还伤及已72岁的孤寡老人,林某显然存在根本过错,罗某上前阻止林某的侵权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并未超过必要限度。而法院却认定双方均有错,判决林某只承担60%的过错责任,罗某承担40%的过错责任,法院判决对责任化分明显不当。针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盐津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盐津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改判认为,林某擅自在罗某的自留山内砍伐竹子系侵权行为,罗某上前制止并无不当,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致罗某左下肢受伤,林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林某赔偿罗某各种损失共6035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林某承担。
案件中,让老人冤屈而喜剧的故事
“他要求与我发生关系,我不同意!”这是原审法庭上,被告林某为自己辩护的理由。具当地百姓反映,在罗某与林某纠纷发生后,林某宣扬罗某的伤是罗某对她有非分之想,要强行与她发生关系而造成的。72岁的老汉对一个40岁的妇女非礼,一时间在当地成为大家平时谈论的笑料。检察人员专门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了解到,罗某一生忠厚老实,遵纪守法,从不做损人利己之事。对于罗某的身体状况来说,罗某身子并不老当益壮,行走时还用拐棍加以辅助。当地群众无一相信林某所言,而林某平时的人品在当地并不受群众的认可。七旬罗某的遭遇可真是令人同情,办案检察人员从罗某就诊的卫生室医务人员还了解到,罗某住院的前两天,林某家为他送的饭漆黑的,让罗某难以下咽,让人愤慨。
老人与妇女,同是社会弱势群体,谁的权益更应受到保护 可能会仁者见仁,但法律的公平,社会的正义,首先保护的应是合法者的权益。(肖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