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的能动司法是法官积极进行社会矛盾化解、参与社会管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和基本规律。因此,基层人民法院怎样能动司法才能更好地实现“保民生,保稳定,保增长”,切实做到司法为民,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便是每一个法官在办案中必须思考的问题。
能动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想的基本特征,意识的能动性是人特有的积极反映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的能动司法就是法官积极进行社会矛盾化解、参与社会管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和基本规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强调:“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王院长的讲话为新形势下我国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统一了当前人们对我国司法特征的认识。能动司法是法院开展“人民法院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应当遵循的司法方法。
司法的能动性,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在微观上,即法官在个案中依照自由裁量权能动地评判证据,正确地认定事实,能动地适用法律;另一个在宏观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应用法律过程中能动地发挥司法解释的功能,对社会生活产生积极深刻的影响。其中,大量的体现司法能动性特点的活动在于法官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能动性的核心在于个案审理时法官所发挥的能动作用,人民法院能动地处理各种案件,是司法能动性最主要表现形式。
能动司法是我国司法的必然选择
(一)能动司法是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进入转型时期,经济结构日益复杂,利益格局发生深刻变化,价值观念多元化,经济纠纷增多,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经济领域对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健康、稳定发展,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我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城乡发展不平衡,老百姓的文化素养、法律水平差异较大,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和需求各不相同。因此,法官必须根据各种不同的情况,充分发挥能动性,改变坐堂办案、机械执法、消极诉讼的审判作风,才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
(二)能动司法是我国政治的需要。2009年9月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江苏调研时指出:“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 这一论断统一了人们对我国司法性质的认识,是新形式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要求。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立足国情,能动司法,坚持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的道路,不断解决中国社会面临的现实问题,努力“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人民法院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必须为党的大局服务,体现党的宗旨。而党的最高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法院必须能动司法才能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也只有能动司才符合“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这一政治要求。
(三)能动司法贯穿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始终。能动司法的实践伴随着人民司法建立、运行和完善的整个历史过程。中国共产党从井冈山建立革命政权时,就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司法模式,形成了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能动司法制度;在陕北革命根据地,就确立了“就地审判,不拘形式,深入调查研究,联系群众,解决问题”的马锡五式审判方式。这些审判制度,无不是在当时特殊背景下,根据群众的需要进行能动司法。新中国建立后,在司法改革以前,各地法院携卷下乡,深入调查,就地办案,仍是对马锡五式审判方式的沿袭;在应对金融危机的今天,人民法院深入企业调查研究,能动司法体现得更充分,各地法院的能动司法活动,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增长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从历史和现实来看,我国司法就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能动,能动司法历来就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根本要求。
基层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能动司法的基本路径
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中,无时不需要发挥能动作用。而民事审判发挥能动性的空间最大,基层法院搞好民事审判工作,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能动作用的发挥。
(一)能动司法首先要求法官把好证据关,依法调查取证。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对官司的胜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民事审判中,首先应强调法官在调查取证据方面积极能动。前几年的司法改革中,推行一步到庭,过分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法官中立的理念,当事人有理没打赢官司的现象经常发生。导致法院裁判公信力差,群众不满意,社会反响不好。如三年前,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周某诉张某财产侵权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柴油机。因知情人都不愿出庭作证,被告也不出庭应诉,导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最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哭诉要寻短见,后来被告良心发现,主动将财物交到了法院。这起非常简单的侵权案件,出现这样的结果确实令人感叹。《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这是法律对法官调查取证的原则性要求,法官应按此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使人民法院真正成为伸张正义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并指导当事人依法自行调查取证。对于确实没有能力调查取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调查收集证据。”此规定体现了能动司法的要求。人民法院应按此规定发挥能动作用,查明案件事实,为作出正确裁判打下坚实的基础。有学者认为,强调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有违司法中立。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人民法院不偏不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有理的人打得赢官司,真正维护公平公正,这才是最好的中立。如果法官明知当事人有理,却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仍装聋作哑,不闻不问,这样的审判就不是中立,而是对无理的人的偏袒,对有理者的伤害,这种司法伤害比一般的侵权伤害影响更坏,后果更严重,其动摇的是国民对法律的信仰和信心,动摇的是社会基础和法制的根基。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必须回归查明事实、明断是非的职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有理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的公平正义。然而,能动司法也不是法院单边能动,大包大揽,同时也应充分调动当事人的能动性,实现整个司法活动的互动。在强调法官主动强调查调查的同时,仍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能够调取的证据,仍应引导当事人提供,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减小司法成本。
(二)充分行使释明权,搞好诉讼指导,确保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
目前,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诉讼能力参差不齐,当事人对当官和执法者的依赖性很强,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指导非常必要。诉讼中,法官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来缩小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悬殊,以此实现平等保护当事合法权益。法官行使释明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是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当事人在起诉时提出的请求模糊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充分(如当事人起诉人身损害赔偿,可以请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等损失,因当事人不懂法只提起部分请求),诉讼标的错误,请求不当时(如轻微伤要求赔偿伤残费),或起诉的当事人不正确(如将法定代表人起诉为被告),法官应当询问当事人,探知其真实的诉讼主张,使其提出明确的、规范的、与其真实意思相一致的诉讼请求。
二是对法律的释明。当事人对案件的法律理解错误时,会导致其对主张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当出现其主张的法律事实与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一致时,法官行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三是对举证的释明。主要是在出现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不能收集的证据没有依法申请调查等等情况,应依法向当事人释明,使其依法办理。
总之,法官的释明是相当宽泛的,凡涉及到当事人享有权利和应承担义务以及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事项,在当事人不清楚、不理解时,法官都应向当事人释明。释明应当贯穿于办案过程的始终即包括立案、审理、执行的全过程中。
(三)充分发挥能动性,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认定事实方面,特别是在证据欠缺的情况下,更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错误的事实不可能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证据证明的事实称为法律事实,案件的本来面目称为客观事实。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往往是有差距的。因为,案件真实是已经过去的事实,不能再现,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只能接近客观事实,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重合。尽管如此,办案人员仍然要把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作为办案的最高目标。在我国司法文化中有一个优秀传统,就是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无论是古代著名“法官”狄仁杰、包拯、宋慈,还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锡五,都十分注重查明案件真实。法官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难,但是在案情复杂、证据欠缺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它需要法官调查研究,运用办案技巧和当机立断的胆识。为此,法官在获得一定证据的基础上,要敢于大胆自由心证,用司法智慧和逻辑推理得出案事。事实上,历史上许多明查秋毫的判官都是在证据欠缺的情况下,凭借司法智慧,借助自由心证得出的事实真相。包公判案神明,就在于他能抓住犯人的个性特点,洞察其内心世界,凭借其留下的一点点蛛丝马迹,以高明的判案技巧,巧妙地查明案件真相,从而明断是非。法官查明事实是一个系统的过程,法官办案不能机械使用证据。在证据欠缺的情况下,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是有风险的,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此时,法官应多到案发地调查研究,走访群众,听取群众的意见,尽力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为心正提供素材。最后运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理念,合理认定案件事实,使之接近案件真相,为公平裁判创造条件。
(四)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扩大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能动司法要求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扩大裁判的可接受性,使纠纷得到实质性解决。司法的可接受性不仅包括司法结果的可接受性,而且包括司法过程的可接受性。要实现裁判的可接受性,必须充分发挥法院和法官的主观能动作用。法官应当尽可能使当事人和社会的诉求和观念与法律的精神实质和正义的要求相一致,另一方面要尽可能使司法的行为、程序、方式、裁判符合当事人和社会的理性要求。这就要求法官要灵活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使裁判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可以使裁决结果为社会和当事人普遍接受,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时是有冲突的,法官裁判时应保持两者并重。在坚持法律的原则规定时,应做到个案的处理合情、合理,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在裁判个案件时,应做到既实现案结事了,又不违反法律原则。为此,裁判经常要采用法律技术作变通处理。在民事司法领域,自由裁量空间很大,法官应当注重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大胆地适用法律原则和法律类推这些法律上的技术手段来处理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裁判的社会效果固然应当重视,而法律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也是必须维护的。因此,法官自由裁量应当有度,发挥能动性所依据的价值理念,如习俗、民情和社会公共观念等,应当与法律本身的精神相符。此外,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应当体现司法的正当引导功能,通过对正义行为的肯定和对非正义行为的否定,来引导人们对社会主流价值的认同,尊崇社会正义,促进人心向善。
自由裁量适用的范围非常宽泛,涉及到认定事实、实用法律、证据的采信、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因此,法官办案的全过程都应把握好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体现自由裁量权正当性,法官应当在裁判中充分辩法析理,增强裁判的说理性。通过运用相关的价值理念和逻辑推导来说明裁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把自由裁量的全过程公开,通过对裁判的合理化说明把法官能动司法的基本思路完全展示出来,以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法官辨法析理,对于能动司法的构建是不可缺少的,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法官能动的随意性,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又起到了宣传法律、提高社会对司法的认知度的作用。
(五)加强对案件的调解力度,搞好诉调解对接,建全调解机制,多渠道化解纠纷。
能动司法在调解方面显得尤其重要,具体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理念。在办案中,有些法官觉得调解费时费力,影响办案效率,从而不重视调解。调解工作只是流于形式,走过场,这种图省事的消极思想应当消除。强调“调解优先”理念,不仅法官自身要摒弃陈旧理念和思维模式,还应给当事造成 “调解优先”氛围,让当事人接受 “调解优先”的理念。办案过程中,要树立调解不拘形式的思想,应将调解工作贯穿于诉讼全过程。除了法定不能调解的案件外,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应当着力调解,特别是对一些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矛盾激化、判决极易留下隐患的案件,更要尽量以调解方式解决问题。
2、要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建立多方联动的大调解格局。搞好调解工作法院要能动,同时,也要调动相关部门跟着能动,实现社会各方力量共同联动。笔者所在县有10个乡镇,一年的诉讼案件有八、九百件,平均每个乡镇约有100件案件左右。在这些乡镇中,司法调解工作做得扎实的乡镇,案件就很少。如落雁乡、兴隆乡、豆沙镇,每个乡1年的诉讼案件还不到20件案件,三个乡镇的总数还不到其它一个乡镇的案件多。三个乡镇的司法调解员除从事司法调解、维稳、社会综治工作外,乡政府没有安排他们其它工作,而他们也没有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其它乡镇的司法员则不同,主要服从乡政府的中心工作,同时也从事大量的诉讼代理活动,搞个人创收。就是同一乡镇调解力度不到位的村,效果就差。如落雁乡的天星村,因为远离乡政府,司法员很少到达,诉讼案件就相对较多,该村的诉讼案件约占全乡案件总数的一半。从以上事实说明,基层调解组织的职能发挥得好,诉讼案件就会减少。因此,搞好诉调对接,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对维护社会稳定,减少诉讼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搞好诉调对接、建立大调解应把握好以下几点:首先,应立足现实,充分发挥现有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在以前开展的社会综治工作和维稳工作中,农村的村民委员会、街道的社区、公安派出所都设有调解委员会,很多机关单位也先后设立了调解小组。在开展司法大调解活动的今天,人民法院应把这些调解组织发动起来,加强指导和培训,提高他们的调解技能,使之为大调解服务。其次,要组建更大的调解阵容,进一步扩充调解力量。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通过党委、政府牵头会同有关社团组织,建立更多的调解机构。如与妇联、共青团、工商联等社团组织取得联系,发动他们在本组织内建立调解机构,调解与之有关联部门发生的纠纷。另外还应在行政执法单位建立调解组织,解决与之有关联的一些领域发生的纠纷。如在工商局及其站所建立调解组织,调解工商从业者在经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在土管理局及其站所建立调解组织,调解土地使用及土地权属流转方面发生的纠纷中;在城建局及其站所建立调解组织,调解发生在建房、建设用地争议及建设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和建设合同纠纷;在税务局及其站所建立调解组织,调解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卫生局、医疗学会建立调解组织,调解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患纠纷,如此等等。使各种调解组织触及社会各个基础细胞,结成庞大的调解网络。再次,要制定相应的制度,强化调解组织的责任。做到各个调解组织各司法其职,切实把应由本部门调解的纠纷处理好。比如,调解成功的纠纷,需制作调解书的,应依法制作。对没有调解成功的纠纷,应作好矛盾的缓解工作,收集好相关的材料,制作好相关的笔录,积极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取得联系。必须通过诉讼解决的,应指导当事人依法向司法机关诉讼,并向司法机关移送相关资料、介绍相关情况,使纠纷得到及时处理。调解组织因失职或不履行职责的,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在诉调对接中,人民法院应发挥好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各调解组织的联系和勾通,实现资源共享。必要时各调解组织可采取交叉调解、共同调解相结合的组合式调解,最大限度地化解纠纷。
通过大解组织的建立,营造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交织的调解网络。形成任何地方、任何时候出现纠纷都有人管控的良好局面,使社会矛盾被消化在萌芽状态。最终达到减少诉讼,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六)搞好巡回审理,最大限度便民利民。
司法便民、利民、惠民是司法人民性的必然要求,也是能动司法的应有之意。法官巡回审理具体应要做好以下几方面:1、要有甘当平民法官意识,做到人到乡村,心到基层,用一副热心肠对待每一个当事人,处处为群众着想。用这样的方式办案, 群众没有距离感,容易调解纠纷;2、巡回审理要不拘形式。群众希望我们到哪里办案,我们就到哪里去办案。群众希望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解决纠纷,我们就用他们乐于接受的方式办案。到村庄农舍、田间地头解决纠纷不误农时,也节省了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的车船费等各种开支。当事人的损失减小了,双方的对抗减小,便于调处纠纷。3、要方便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多的案件,让当事人最犯愁的事是证人出庭作证难。当事人不仅为证人出庭要花费大一笔开支,而且就是给误工费,证人往往嫌路程远、怕麻烦,也不愿出庭作证。因此,遇到这类案件应侧重于方便证人就近作证为主。证人就近作证不仅节省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开支,而且还有利于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通常情况下,邻里发生的纠纷当地群众都知道,证人在当地作证,受到群众的监督,一般不敢作伪证;另一方面的原因是,证人就近作证,减少了与申请人在旅途中同吃住等密切接触,受当事人的影响小,容易客观作证。4、巡回办案应着力调解,注重社会效果。乡村邻里发生了纠纷,群众对纠纷的是非曲直是有数的。法官巡回办案不仅有利于就近获得证据,还能顺便了解社情民意、当事人的家庭情况等信息,以及当地群众对案件是非曲直的看法等等,法官凭借这些信息有利于调解案件,而且在案件调解不成时,这些因素可以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参考依据,有利于法官作出切合实际的裁判,避免负面影响。5、搞好普法宣传。法官到老百姓当中去开庭,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要以案释法,做到既解决纠纷又宣传法律。用鲜活的案例普法,群众乐于接受,认识深刻,往往比刻意发传单进行的宣传,效果还要好得多。6、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巡回审判,应缩减以往立审分离、审执分离的烦琐环节和中转时间,做到就地立案、调查、审判,有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将财物兑现给当事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巡回办案,应实现既方便了群众,又提高效率,既降低诉讼成本,又能缓解了人民法院人少案多的压力的双赢效果。
(七)充分尊重民俗,灵活运用法律化解纠纷。
我国有着悠久的文明、深厚的传统文化底蕴,以及辽阔的疆土中产生的地域文化多元性特点,各地、各个民族都有特定的、悠久的民俗。因此,习惯与风俗成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需要参考的重要因素。司法对于社会效果的注重,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考虑特定的习惯和风俗,尤其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时候,法官不仅要从形式上解决纠纷,而应使纠纷得到实质性的解决,否则就会失去办案的意义,而且处理不当还会引发更大的纠纷。如当地经常发生的坟墓损害赔偿纠纷就涉及到很浓的风俗色彩。本地人历来信奉风水,祖人死了都习惯土葬,深信祖坟安葬的好坏会直接影响家族兴衰,祖坟被人毁损被认为是对家族的冲击。这类纠纷处理不好会引发群殴群伤事件,酿成家族仇恨,对这类损害赔偿案件按当地习惯是必赔无疑的,但诉到法院我们该如何处理呢,这涉及到政策与当地风俗冲突的问题。总体上讲国家不提倡土葬,如果的我们就此判决或裁定驳回原告诉请,我们的案子是结了,但当地群众普遍不接受,纠纷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不稳定因素继续存在。虽然国家不提倡土葬,但在山区还没有完全推行公墓制度,当地政府也没有禁止土葬,这给我们使用民俗留下了一定空间。法律规定公民的遗体、尸骨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毁人坟墓具有侵权性质,按当地风俗赔偿损失,不违背法律原则。如果恢复原状不损害当地公共规划的,也可以恢复原状。处理涉及民俗案件,遇到民俗与法律、政策相冲突时,应努力寻求法律与风俗的结合点,能采用司法技术作变通处理的,应尽量作变通处理,使案件的处理既不违法又合民意。此外,在一些民商事交易纠纷中,由于法律缺乏详尽的规定或者有意保持交易的灵活便捷而未作硬性规定,法官也需采用民间的或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作为审判参考的依据。当然,运用民俗解决纠纷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以基本符合法律大原则为前提。
(八)立足民事审判,积极延伸司法职能。
人民法院除了审理案件外,还应根据自身的特点参与处理自身工作之处的一些事务,为促进社会和谐作贡献,这就是人民法院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延伸职能的重要表现。如以案释法开展法治宣传活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等。另外,人民法院还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参与党委、政府处理群体性纠纷,参与维稳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涉诉信访纠纷等等。人民法院有强大的处纠纷的技能,在出现社会矛盾纠纷时,应积极配合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把社会矛盾化解在萌芽之时。2、在审判中发现问题时及时向党委、立法机关或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法院处理的案件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是各项法律、制度最终的检验者,极易发现立法、政策制定及社会前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例如,法院审判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企业管理存在漏洞;审理校园人身损害案件时,发现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时,积极制作司法建议书,发送到相关管理部门,促进相关问题的解决,防止相关问题的再度发生。此外,在党委、政府在抓中心工作时,经常给法院安排了一些任务,如新农村建设、挂钩扶贫等。这此工作,虽然与法院职能没有多大的关联性,不是法院延伸职能的范围,但法院不得不作为。此时,法院仍应当顾全大局,协调好与党委、政府的关系,作好相关工作。
(九)加强司法监督 搞好廉政建设
目前,我们开展能动司法,法官可以灵活适用法律,酌情裁判案件,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我们在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过程中,许多基层法院因人员短缺,立案、审判、执行和收取受理费等事项往往都由办案的法官一手包办,执行款、物也由法官自收自支。有的法院为了增强法官与当事人的亲和力,还提倡法官与当事人同吃住,同办案。办案法官为当事人提供一条龙服务,确实方便了群众。但法官长期与当事人零距离接触并直接经手财物和诉讼费,以往制定的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等为预防腐败而设立的“防火墙”形同虚设,监督制度几乎被淡化。审判权过分集中,立、审、执缺泛监督,时间长了,难免会发生不正当的交易,滋生腐败。有人认为司法能动,就是强调司法便民、惠民,只要能为群众提供方便,实现案结事了,什么程序、什么规章制度都可以不管。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常言道:没有规矩就不成方圆。办什么事总要讲一定的规矩和原则,否则就会成无政府主义,搞法律工作更要讲原则。没有监督权利就会泛滥,没有监督就会滋生腐败。对法官的放任就是对法官的不负责任,也是对法院的不负责任。为此,在推行能动司法,开展司法便民过程中,仍应加强对法官司法行为的监督,制定出与当前开展能动司法相适应的反腐措施和监督体系,特别要加强警示教育,做到警钟长鸣,以确保法官的廉洁性,维护司法公正。 (陈银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