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了不少关于老年受害者误工费赔偿问题的申诉案件。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及两高司法解释还没有对老年误工费问题作相关的规定,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各地审判标准和审判结果不一,导致关于老年受害者误工费赔偿问题的矛盾纠纷申诉比较多。老年误工费赔偿问题的有效解决,有利于对老人权益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应该谨慎妥当。
目前,在司法实践和各地处理老年误工赔偿问题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工人达到男60岁、女55岁办理退休,与供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成为被供养者。从而以此行政法规为依据,不支持老年受害者获赔误工费。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务院规定工人达到男60岁、女55岁办理退休,与供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成为被供养者。但,劳动者并未失去劳动能力,也未丧失劳动权力,还会继续创造劳动价值,所以,老年受害者应获得误工费赔偿。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是否支持赔偿老年受害者的误工费,笔者认为,老年的误工费赔偿原则上都应支持,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支持。
一、从国家法律法规上进行分析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还并没有对老年误工费问题作相关的规定,虽然未明确规定老年误工费应获得赔偿,但也并未明确规定老年误工费不得获赔。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工人达到男60岁、女55岁办理退休,与供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成为被供养者”,仅只是对工人的退休年龄的规定,并未就劳动权利的丧失、劳动能力和价值的丧失进行规定,人的劳动能力和劳动价值也不会因为法律的规定而丧失,该规定也并未就相关误工费问题作明确规定。一些审判人员和学者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工人达到男60岁、女55岁办理退休,与供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成为被供养者,以此行政法规为依据,从而就认为老年受害者不该获赔误工费。这是对法律的生搬硬套,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立法本意,这是一种一刀切的片面观点。国家对退休老年人发挥余热参与社会劳动的态度是持鼓励态度的,在《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中,有对职工退休后又与劳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规定——“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工资、劳保待遇等规定。这说明国家从法律意义上从没有规定退休工人就不再是法律意义的劳动者了,也没有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就单纯成为被供养者。所谓的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总的可概括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基于侵权法的完全赔偿的原则,只要是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受害人的所失利益都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并不以年龄进行限制。当前,具体可行的保护老年权益的法律,只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按照该法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这一法律依据足以说明,法律保护老年从事生产和获取收入的权利,对他们的劳动能力遭受到侵害、形成了误工损失、影响了合法收入的,法律应给以保护。
二、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劳动能力与价值上进行分析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工人达到男60岁、女55岁办理退休,与供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成为被供养者”,并未表示老年者丧失劳动权利和劳动能力,丧失创造劳动价值的机会。而实际上,很多人进入老年,都继续参加劳动,发挥余热,田间地头、扫地做饭等各种家务、帮助子女带小孩、参加各种社会团体、演出等等,在各行各业和不同的环境下参加劳动,发挥自己的劳动价值。广大农村的多数农民尚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多数六十岁以上的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多数七十岁的老人仍然从事一定程度的劳动,有的是从事农业种植劳动,有的是从事简单的体力劳动,虽然他们所获得的收入也许仅够维持生活,但是这也应是他们的劳动收入。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必然大大迟延。所以片面地以60周岁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而拒绝承认其获得实际收入的事实,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我国的国情和社情不相吻合。另外,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价值因人而异,看一个人的劳动价值也并未单纯地从年龄上去判断,有的年老者通过自己的知识、阅历和经验等需长期积累的能力来所创造的财富是一些年轻力壮劳动者进行体力劳动无法比拟的,一个年老的科学家、哲学家、等具有很强专业技术和知识经验的人在退休后继续参加劳动,其创造的劳动价值与一个普通年轻人相比,创造劳动价值也可显而易见其高低。由此可以看出,60岁以上的人并不完全标志着劳动能力就完全丧失,绝大多数60岁以上的人仍有劳动能力和劳动价值,并能获得一定的实际收入。
三、从保障老年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上分析
尊老、敬老、爱老不仅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和社会美德,保护老年的合法权益也是各级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应尽的职责。年老者在年轻之时为社会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付出了自己的汗水,不应因为其年老不如当年而否定其劳动能力和劳动价值,其合法权益更应该受到积极的保护而不是消极的否认,如果老年者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是对老年权益的漠视。老年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仅从法律上说不过,从伦理道德上也说不过,必定缺少合法性和正当性,当合法和正当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公平公正何以存在,公平公正的缺失必将引起一定的社会问题,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目前我国正进入老年化阶段,老年问题更应该妥善处理好。
本人认为老年的误工费赔偿原则上都应支持,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支持。什么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予支持老年的误工费呢 在肢体不能活动或年龄极老等原因的情况下不能再进行任何体力或脑力活动的情况下可以不予支持老年的误工费,但为避免损害老年的合法权益,应对其进行仔细充分的认定基础上再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