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发布于:2011-08-16
无证驾驶肇事 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免赔
――盐津县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蔡某申诉案再审获改判
近日,由盐津县检察院建议上级院抗诉的蔡某申诉不服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昭通市中级法院再审后改判撤销了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08年7月21日,蔡某无证驾驶云CC7728号三轮摩托车,在普洱镇街上将从公路左侧向右侧横穿的行人陈某撞倒,陈某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认定,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雷负次要责任。云CC7728于2007年8月8日在永安保险公司镇雄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盐津县法院(2009)盐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蔡某虽无证驾车,但不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因此,永安保险镇雄服务部应赔偿陈某、任某各种损失33688元,并支付蔡贵兴已垫付的各种费用30434元。永安保险镇雄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抢救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遂判决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蔡某赔偿陈某、任某各项损失33688.80元(除已支付的33000元)。申诉人蔡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盐津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昭通中院(2009)昭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没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昭通中院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时背离立法本意,从而得出本案没有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错误结论。因此建议上级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检察院以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云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高院指令昭通市中级法院再审本案。昭通市中级法院再审后作出的(2011)昭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蔡某虽无证驾车,但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义务,故不能免责。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此,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2009)昭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维持盐津县法院(2009)盐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撰稿:张云春
单位:盐津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