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反腐败斗争的进一步深入,职务侵财案件逐年上升,好多高官被送进监狱,这是国家反腐败斗争取得成果的一面。但近年来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及通过调研发现,检察机关在指控贪污、贿赂案件时会出现司法不统一的一些怪现象:如共同犯罪案件分案指控;共同犯罪案件分案指控,仅指控个人所得数额;共同犯罪案件分案指控,指控共同犯罪总数额。这些现象的出现给司法公正蒙上了一层面纱。
这些现象的出现所带来的危害:
第一、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二被告人或者二人以上的被告人都在押,可检察机关作了分案指控,就给审判机关带来对各被告人在作案中的作用大小难以区别对待和无法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作用的大小难以区分,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就可能失衡;如果该案中有主犯,由于检察机关分案指控,就使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主犯和对主犯的打击失去了意义;如果该案中有从犯,由于检察机关分案指控,就使该从犯失去了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
第二、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二被告人或者二人以上的被告人都在押,可检察机关作了分案指控,并仅指控个人所得数额。这里仅以贪污罪来说,作为一种职务型经济犯罪,贪污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破坏及其程度主要是通过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侵害表现出来的。相应地,贪污罪数额的大小,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根据,也是对贪污罪实施处罚的主要根据。因此,正确认定贪污数额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以及量刑轻重,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笔者认为:首先检察机关将本是一个共同犯罪案件而分为多个个体犯罪来指控,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我国刑法打击犯罪的目的;其次将“个人贪污数额”理解为“个人分赃数额”进行分案指控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贪污赃款数额来认定(指控)。
第三、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二被告人或者二人以上的被告人都在押,可检察机关作了分案指控,但又不指控个人所得数额,而指控共同犯罪数额。这种指控仅从指控数额上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从分案指控来说,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它失去了对共同犯罪打击的力度。
第四、从第二点和第三点相比较可以得出司法不公的现象。如有一共同贪污案件,二被告人贪污总额为15万元,其中一被告人分得赃款4.9万元,检察机关以分案及以个人所得数额指控。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得赃款10.1万元的被告人,根据该条该款第(一)项的规定,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但得赃款4.9万元的被告人,根据该条该款第(三)项的规定,则当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指出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贫污总数为15万元,对二被告人都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择刑。但由于检察机关分案并以个人所得数额指控,就人为的为得赃款4.9万元的被告人规避了刑法处罚。相反一共同贪污案件,二被告人贪污总数仍为15万元,其中一被告人得赃款4.9万元,检察机关仍以分案指控,但指控数额二被告人都为15万元,择刑时,对二被告人都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择刑。这样就出现两个案件中得赃款4.9万元的二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偏差,一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择刑,一个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择刑,就算情节严重也只能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择刑。
第五、由于以上这些怪现象的存在,在办案过程中要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就可能是一种空话。
笔者认为,这些怪现象的存在,我们应当从思想上找根源,在办案过程中加强学习,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加强沟通协调,使罪重者得到从重处罚,使罪轻者得到从轻处罚,从而达到司法的统一。在办案过程中,属共同犯罪的,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同案指控,指控数额必须是共同犯罪的总数额。
(作者单位:南涧县人民法院)